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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4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案與第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第2、3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來源都是我男朋友丹詠毅等語,然本案警方係於112年4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日查獲被告及另案被告丹詠毅,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構成累犯部分已由本院予以評價如前,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傷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4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案與第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第2、3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第4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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