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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72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孔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4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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