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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非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本件被告係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獲利,兼衡其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6號被 告 余明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4A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欣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名稱「周默」(由警另行追查中)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某日止,透過網際網路之「鬥陣歡樂城」創建「秋山閣」俱樂部邀請賭客加入,並在俱樂部內賭玩線上「麻
將」及「十三支」,而利用此方式招攬賭客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與賭客對賭,其俱樂部賭法以傳統麻將及「十三支」玩法為規則決定輸贏,余明欣則收取玩家投入賭金3%至10%之「水錢」即抽頭金。
余明欣則陸續招來使用微信名稱「王氏QQ」、「達妃娛樂-小幫手」及「玲」等人加入該俱樂部進行線上賭博。
嗣因員警於偵辦余明欣涉犯毒品案件時,發現余明欣所使用之手機內有與「周默」、「王氏Q
Q」、「達妃娛樂-小幫手」及「玲」等人之對話內容,經通知余明欣到場後,余明欣遂主動對員警表示該等對話紀錄與前揭線上賭博有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周默」、「王氏QQ」、「達妃娛樂-小幫手」及「玲」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余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與「周默」就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自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某日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本件因無法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
足認其應符自首之要件,請酌情給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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