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15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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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凱民因不滿將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出租供其使用,且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居所及營業處所之陳信良頻頻以訊息稱其亂丟垃圾及停車遲未移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26分許起至113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過來,你欠打…你給我過來你給我過來給我過來…我今天沒有打你試試看…就算我沒有住這裡呀你這個家店也不用開了啦…找麻煩啊…不想做生意了啊…欠打啊…」等恫嚇訊息予陳信良,以此揚言將加害陳信良之生命、身體、財產,陳信良在上址居所見該等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嗣經陳信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凱民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陳信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讓陳信良不要講一些沒有的事,店也不用開了只是隨口講一講,我怎麼知道他是什麼店,而且我當時發燒、身體不舒服,一時氣憤才傳這些訊息給陳信良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3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26分許起至113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你過來,你欠打…你給我過來你給我過來給我過來…我今天沒有打你試試看…就算我沒有住這裡呀你這個家店也不用開了啦…找麻煩啊…不想做生意了啊…欠打啊…」等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1至35、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39、79至8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

參諸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證人陳信良,意在表示其欲毆打證人陳信良、讓證人陳信良的店無法經營下去,並要求證人陳信良前來其所住之處,且其事後縱使未住在該處,亦會使證人陳信良所營店面無法做生意等語,自足使獲悉此等激烈話語之證人陳信良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此由證人陳信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跟他妹妹合租,有跟他妹妹的朋友打起來,我擔心被告叫我過去,他真的會打我,因為被告的車子停在我門口,我要放貨、卸貨都沒辦法,我怕真的會沒有辦法做生意,被告講的話確實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81頁),亦可為證。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頁),故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證人陳信良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證人陳信良深感畏怖;

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陳信良把原房東找他的麻煩都推給我,他傳給我的訊息都不是事實,我要讓陳信良不要講一些沒有的事,而且我當時發燒、身體不舒服,一時氣憤才傳這些訊息給陳信良,另外陳信良沒有開店,我認為陳信良說謊等語(偵卷第33、80、81頁),益證被告係因不滿證人陳信良指其亂丟垃圾及停車遲未移置,乃藉由傳送前開訊息之舉,使證人陳信良為此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其係一時氣憤才傳送前開訊息並無惡意、店也不用開了只是隨口講一講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傳送前開恫嚇訊息方式恐嚇證人陳信良,且均係針對其與證人陳信良間之居住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其前案所犯類型罪質不同,然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審酌被告前案係過失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2 年6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證人陳信良之爭議,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陳信良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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