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1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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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於民國113年8月5日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拉丁KTV門口,因不滿乙○○與綽號「○○」之同事牽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臉頰,致乙○○跌坐在地,受有左上肢挫傷、右下肢瘀傷及顏面疼痛等傷害,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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