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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大直筒手提包各壹個、方水壺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陳郁君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肩背包、大直筒手提包各1個、方水壺袋2個,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8號被 告 陳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陳郁君所經營之漂亮飾品屋前騎樓,徒手竊取陳郁君擺放在貨架上之肩背包、大直筒手提包各1個、方水壺袋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25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陳郁君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月美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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