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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O VAN THUC(吳文識,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 VAN THUC(吳文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THUC(吳文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李餐育,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黑色手提包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57號
被 告 NGO VAN THUC(越南籍、中文名:吳文識)
男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HU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自第35號機台竊取台主李餐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為同店另一台主陳立昂發現,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提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NGO VAN THUC於警詢時之自白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被害人李餐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陳立昂於警詢時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4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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