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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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張旭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旭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暨證據欄所載「(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繳賭資使用APP應用程式翻拍照片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不詳設備使用網路連接LINE通訊軟體或現場,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張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現場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方式賭博,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不詳上游組頭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期間共4個月,經營期間非短;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21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為於簽賭期間賭客下注所交付之賭金及簽賭單,性質上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速偵卷第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確有取得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33頁),且有帳冊總表翻拍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速偵卷第51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前開聚眾賭博期間,僅獲得其所供承前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今彩539簽注單 1張 張旭信 見速偵卷第61頁。
2 現金(新臺幣) 3,500元 張旭信 見速偵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張旭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仔市新寮3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張旭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人行道處,充作賭博場地,經營「地下簽賭今彩539」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來或以LINE通訊軟體簽賭,再轉向上手「威樂電子遊戲場」線上下注。
賭博方式為:賭客下注後,核對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號開獎之當期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後,若下注10元,簽中「二星」、「三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3組號碼相符)即可獲得簽注賭金之53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全歸「威樂電子遊戲場」之不詳主持人士所有,由張旭信每注抽頭5元。
經警據報於112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500元及今彩539簽注單1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旭信之自白。
(二)被告楊昌志於警詢之自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收賭客與賭客對賭行為,觸犯聚眾賭博及賭博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犯罪所得6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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