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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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佶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佶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佶澄於民國112年5月9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口時,因其臉色漲紅,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張淵棋察覺有異,遂要求吳佶澄停車受檢,吳佶澄因畏懼遭警盤查,明知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一帶為人車高度繁忙之路段,且該日(週二)上午7時38分許亦屬上班上學之高峰時段,如以高速駕車任意穿越路口、闖越紅燈、不按照標線行駛,將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員張淵棋之盤查,而基於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並沿路以時速約60公里之時速,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中華路二段、福音街、三民路三段、精武路、太平路等方向行駛;

期間吳佶澄於同日7時39分7秒許,行經於中華路與公園路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中華路二段;

於同日7時39分12秒許,於中華路與福音街口違規高速闖越紅燈及行人穿越道右轉;

於同日7時39分52秒許,行經精武路與大誠街口時,駕駛車輛穿越禁止線並闖越紅燈,途中強行自現場停等紅燈之二輛普通重型機車之間穿越;

並於同日7時40分24秒許,行經太平路與大誠街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及行人穿越道;

於同日7時40分35秒許,於三民路三段與太平路路口時,違規逆向行駛太平路,並闖越紅燈及行人穿越道右轉三民路三段;

並於同日7時40分52秒許,行經三民路與精武路路口時,駕駛車輛任意行駛超越其他車輛;

末於同日7時41分12秒許,行經三民路三段與公園路口時,現場已有多輛自用小客車緩步前行,吳佶澄仍任意駕車穿越其他車輛,並突然煞車驟停,停車後吳佶澄旋即棄車徒步逃逸離開現場,吳佶澄即以上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佶澄於警詢以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淵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執勤紀錄器畫面截圖13張、被告行車路線地圖、警員執勤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其說明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市區道路多次闖越紅燈、強行穿越其他車輛、任意驟停等行為,顯然可能導致車輛追撞等事故,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畏懼遭警盤查,即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通勤時間以上開方式駕駛車輛,僅為一己之私而將他人的生命、身體法益置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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