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6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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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賴建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警機關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張承瑋於112年7月5日9時30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張承瑋以112年度偵字第3279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訴字1699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判決、張承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一分偵字第1130010531號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張承瑋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然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1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0207公克 驗餘淨重:0.0176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1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賴建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建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0時許,在張承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臺中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6公克),復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281號)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176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末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張承瑋所購買,至張承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9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審理中,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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