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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輝
林永清
蘇福榮
廖漢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福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漢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將帥1分」應更正為「將帥2分」,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永輝、林永清、蘇福榮、廖漢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中華停車場(榕樹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王永輝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永清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蘇福榮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廖漢祺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3、59、65、71頁),暨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被告4人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5、61、67、7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對被告4人均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賭資,為各該被告所有、分別供渠等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永輝、林永清、蘇福榮、廖漢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一)被告王永輝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賭博賭贏新臺幣40元,已經拿去買飲料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由於該筆款項已經花費掉,故不涵蓋於被告王永輝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扣案之賭資中,堪認該筆4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經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永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廖漢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賭贏20元(見偵卷第75頁),屬於其犯罪所得,但無法排除該筆款項已包括於遭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當中之可能性,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避免重複沒收之風險,故不就此筆款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棋盤 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象棋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骰子 1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現金新臺幣 150元 王永輝供本案賭博所用 5 現金新臺幣 100元 林永清供本案賭博所用 6 現金新臺幣 150元 蘇福榮供本案賭博所用 7 現金新臺幣 160元 廖漢祺供本案賭博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王永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7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福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漢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輝、林永清、蘇福榮、廖漢祺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10分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中華停車場(榕樹下),以象棋為賭具,玩俗稱「象棋士九」,其賭法為每人拿4顆棋,每把押注金新臺幣(下同)20元,輪流作莊,將帥1分,士仕2分,象相3分,車俥4分,馬傌5分,包砲6分,兵卒7分,以各2顆棋之點數相加,花色相同為一對,與莊家比大小之射倖方式而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王永輝、林永清、蘇福榮、廖漢祺,並扣得棋盤1張、象棋1副、骰子1顆、賭資共計5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輝、林永清、蘇福榮、廖漢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永輝辯稱:因為大家聚在一起,想說來玩士九,輸的請咖啡,伊贏40元,有1人沒輸沒贏,另外2人各輸20元,贏的錢準備拿去買咖啡,伊認為不算賭博云云;
被告林永清辯稱:伊等坐在那邊剛好看到象棋跟骰子,想說玩一下,伊們玩是要去買東西吃,並不是要賭錢云云;
被告蘇福榮辯稱:伊剛玩2、3次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輸也沒有贏,伊沒有想賭錢,就剛好去那邊云云;
被告廖漢祺辯稱:伊等只是在玩趣味的,因為大家都認識,想說拿錢出來買涼水、咖啡喝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王永輝、林永清、蘇福榮、廖漢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輝、林永清、蘇福榮、廖漢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之棋盤1張、象棋1副、骰子1顆、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扣得賭資 1 王永輝 150元 2 林永清 100元 3 蘇福榮 150元 4 廖漢祺 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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