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9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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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少年阮○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於本院不公開資料袋可稽,被告係竊取少年阮○桓所有自行車1臺,惟竊取當時並無人看管,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自無從得知該自行車係何人所有等情,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與少年阮○桓過去並無認識交往,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自行車為少年阮○桓所管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少年阮○桓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該自行車業已歸還少年阮○桓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過去曾有侵占 、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少年阮○桓所管領自行車1臺,該自行車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自行車前已發還少年阮○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滄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阮○○(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之白色淑女腳踏車1部得手(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該部自行車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隨即騎乘離去,做為代步之用。
阮○○於同日7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南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南門門市尋獲甲○○,甲○○提出該部腳踏車供警方扣押(於同日發還阮○○),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阮○○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南區民意街14巷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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