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浚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游浚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3.585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1.37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11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晶體6包及咖啡包1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07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427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6包(含包裝袋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14.6761公克,純度77.5%,推估總純質淨重11.37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536公克) 2 黑卡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 12包(含包裝袋1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29.87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4%,推估總純質淨重2.21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3640公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53427號
被 告 游浚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浚騰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臺中市中投公路下方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酷」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果汁包12包等物,游浚騰乃據以持有、施用。
嗣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游浚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游浚騰見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後逃逸,嗣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富街與榮貴街口為警攔下(游浚騰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另提起公訴),當場自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4.6761公克、純度77.5%,總純質淨重11.374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果汁包12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9.87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4%,總純質淨重2.2110公克)(游浚騰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局依法裁罰)、K盤1只、現金6萬7700元、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浚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4.6761公克、純度77.5%,總純質淨重11.3740公克;
扣案之果汁包1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9.87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4%,總純質淨重2.2110公克,此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07、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1.374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2包(總純質淨重2.211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504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