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1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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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待」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4月28日晚間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結果:長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53228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卷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林宇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列管之手指虎,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只後,放置於其向蔡卓龍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而持有之,復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該車轉借予簡成全。
嗣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簡成全駕駛上開小客車待搭載劉俞辰及陳子欽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及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復經警徵得簡成全同意而搜索該車後,經警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卓龍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成全、劉俞辰及陳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車行紀錄1份可參,而扣案手指虎1把經送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30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53228號函文及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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