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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永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程中而毀損告訴人竑穗公司所有之折扣券回收箱鐵蓋,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5日、40日)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未遂、毀損犯行,而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王智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永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5日、40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在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設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仁化站收費亭內,徒手拔開竑穗公司裝設之折扣券回收箱鐵蓋,因該回收箱內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竑穗公司職員洪國凱發現該折扣券回收箱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竑穗公司委任洪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國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竑穗公司報價單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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