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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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工具組壹組、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前案所犯距離本案再犯竊盜犯行已相距一段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林信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萬用工具組1組、螺絲起子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0、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不鏽鋼保溫杯1個、吸水杯墊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李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於民國107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拾元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工具組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林信村所有之不銹鋼保溫杯及吸水杯墊各1個,得手後,適為潘忠殷當場發現並攔阻,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不銹鋼保溫杯、吸水杯墊各1個、萬用工具組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林信村委託蔡紀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紀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萬用工具組、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109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萬用工具組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屬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得之不銹鋼保溫杯及吸水杯墊各1個包,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蔡紀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明 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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