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3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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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供稱:我認罪,我被查到時已經有2、3天沒有施用毒品,注射針筒是我以前留下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112年5月以前拿到的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因為我112年5月9日那次只有拿到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等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非多、素行、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79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49460號
被 告 蔡宜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宜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
嗣蔡宜晉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79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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