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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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嵐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嵐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盟師」之人取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太子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2.tz589.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wn01」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簽賭。

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賭客,並協助為其所招募之賭客下注,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等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注,韋嵐可從中抽取2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止共收取下注金約17萬2000元,取得抽佣3440元(即下注金額之2%)。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韋嵐供經營賭博及自己賭博所用之蘋果iPad平板電腦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5至 23頁、第29至39頁、第45至 65),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與LINE暱稱「盟師」之人及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擔任前揭「太子彩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提供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供其所招攬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所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賭博方式牟利,行為投機,實有可議之處;

復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人簽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被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

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賭博及代理賭博網站之期間、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止共收取下注金約17萬2000元,取得抽佣3440元(即下注金額之2%),該34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 案之i phone牌iPad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2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至 19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2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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