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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43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44分」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吳淑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緊密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芳哲管領之現蒸地瓜2條、三明治1個、桂格燕麥飲2瓶,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吳淑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芳哲所管理之現蒸地瓜2條、三明治1個、桂格燕麥飲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99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黑色包包內,並未結帳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芳哲清點商品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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