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5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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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貳點貳肆伍捌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零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75至79、8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

經查,被告前因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2年6月9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一節,有被告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50、5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姊阿」女子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其函覆稱:已查明綽號「姊阿」之人真實年籍資料,然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175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112年6月8日3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2458公克,純度40.3%,純質淨重13.021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6號鑑驗書、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93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1、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5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釋放,並經上開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
其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3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貴子路某處路旁後,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9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968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286公克,純質淨重13.0215公克,扣存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40號)。
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2年6月10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286公克,純質淨重13.0215公克,扣存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40號)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揭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6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9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釋放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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