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5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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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龔雅菁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2萬元予告訴人,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其犯罪後態度尚佳;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雖非良好,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事後已尋求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所為對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目前患有口腔炎及因頰黏膜惡性腫瘤術後化療中,且為中度障礙,經ICD診斷為符合行動不便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5頁、第41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元),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開錢包業經路人拾獲交由警方歸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5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鄭惠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見龔雅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開啟機車座墊置物廂之方式,徒手竊取龔雅菁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物品】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而後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錢包則隨意丟棄;
嗣該錢包經民眾拾得送交警局,警通知龔雅菁取回,龔雅菁發覺錢包內已無現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鄭惠美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龔雅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此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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