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5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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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直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直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肆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適見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已逾80歲,審酌其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曾俊凱所有種植於路旁盆栽內之辣椒4根,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辣椒4根,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40號
被 告 朱直凱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直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竊取曾俊凱種植於盆栽上之辣椒4根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曾俊凱幫盆栽澆水時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朱直凱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觀之監視器畫面,該人走至盆栽旁,徒手摘取盆栽內之辣椒後,將辣椒放置於左胸前口袋及斜背黑色側背包中一節,有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參,顯見該人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辣椒4根之犯行。
而竊取辣椒之人,係腳穿紅黑相間鞋子、手持長傘及拄拐杖,顯與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鞋子、拐杖、雨傘,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至本署開庭時所穿著之鞋子,係屬同一;
尤下手行竊之人所使用之雨傘,傘頭部分明顯較一般直式長傘為長,且傘頭與傘身接觸處有黏貼綠色膠帶,與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雨傘,兩者明顯同一等情,亦有前開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員警對被告所拍攝之照片、112年11月21日當庭對被告鞋子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已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且年事已高,請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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