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5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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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再衡以其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物品業已扣案並發還;

復酌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蔡奇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6 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0時57分至16時5分間,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趁現場負責人林華伶未注意時,徒手竊取林華伶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抽取式衛生紙1包、電燈泡1顆、紅包袋5個、電池3顆、杯墊1個得手。
嗣因林華伶發現其置於上開地點之物品不翼而飛,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蔡奇星遂主動將置於其背包內之上開物品取出(已發還林華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林華伶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抽取式衛生紙1包、電燈泡1顆、紅包袋5個、電池3顆、杯墊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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