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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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不論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因承租而持有上開自小客車,租期屆滿後,拒不歸還,任意棄置,即屬以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符合(該當)刑法上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

是核被告黃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查,被告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中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黃偉泰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之中期所為,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承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自小客車屆期應返還或按期給付租金,竟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屆期不返還,棄車失聯,嗣經警循線查悉,並尋獲上開自小客車通知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97至98頁),迄今未能賠償因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侵占上開自小客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自小客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7至98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陳素綾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期為7日,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黃偉泰並於當日給付1500元。
然黃偉泰明知其尚有餘款9000元尚未給付,且租約到期即應將上開車輛歸還,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租約到期後,仍拒不歸還車輛,亦未繳付租金餘款9000元,且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素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貼文截圖各2張、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及簽約資料1份、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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