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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柏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登入「天文539加州彩」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作物產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5頁);
再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及本案並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陳柏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亘明知「天文539加州彩」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申請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繳納現金方式儲值,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以兌換遊戲點數1點比例儲值並兌換遊戲點數,並以儲值遊戲點數在上開網站下注美國加州彩券開出號碼,而與網站負責人對賭,依每場彩券開獎結果之賠率決定輸贏及遊戲點數,如下注未中,賭資全歸上開經營者所有,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並由上開網站派員將彩金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陳柏亘,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磁紀錄擷圖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案簽賭網站簽賭頁面擷圖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賭博並未贏錢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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