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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以儲值點數在上開網站進行進行彩球之簽賭下注」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並以儲值點數在上開網站進行以今彩539彩券中獎號碼之簽賭下注,即自1至39號選擇2至3個號碼下注」;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健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等通訊、網路設備,雖係供其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此等工具均屬一般常見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林健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南明知「雷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雷神娛樂城」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繳納現金方式儲值,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以兌換遊戲點數1點比例儲值並兌換遊戲點數,並以儲值點數在上開網站進行進行彩球之簽賭下注,依該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以賭客下注100元為例,2星中獎可獲得53倍,約5300元、3星中獎可獲得570倍,即5萬7000元,若賭輸,押注金額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並由上開網站派員將彩金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健南,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健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簽賭網站登入及簽賭頁面列印資料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賭博並未贏錢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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