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8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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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李雅伶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及當下因無法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之安全帽業已領回,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林明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李雅伶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霧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雅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李雅伶領回)。
二、案經李雅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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