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90,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登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登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㈡本院電話紀錄表。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敏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被 告 何登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登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6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盒有林佩瑤之皮夾放置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林佩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佩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登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現金7、8000元,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暨報告意旨屬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