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97,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坤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OY STORY」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鐵盒貳個、彈跳臺壹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其把玩賭博方式」應更正為「其把玩遊戲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温坤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公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以非法營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及犯罪所得,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片、鐵盒2個、彈跳臺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0元,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11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爰以此估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256日,每日獲利80元,共計2萬480元〈計算式:80元×256日〉,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扣案之1,580元外,尚有1萬8,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