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0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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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監視器錄影面截圖及照片3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11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

查被告竊得前揭物品,因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業如前述,其金額已大於上開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郭素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青農場店內,趁老闆王均益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青花菜、胡蘿蔔、小黃瓜等物。
得手後,先將之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前往櫃臺付費購買數量不詳之蔥後,再趁隙徒手竊取娃娃菜1包、數量不詳之芥蘭菜芽、絲瓜、萵苣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
得手後,另結帳洋蔥2顆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均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均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素珠固坦承拿取上開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不是故意偷,我的椎間盤不能提重物,想說先拿,等等一起結帳,我不是故意的,是我忘記了,那天人很多,想說先放一起,之後再一起算,當時櫃臺沒地方放,警察通知我後,我馬上前往警局跟被害人和解,蔬菜都煮掉了,我沒有偷的意思」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均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董為珍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雖提出事後於112年11月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之情形,然被告確有將蔬菜放置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僅結帳少數商品之事實,倘被告係因身體無法負重,理應將蔬菜放置在店家擺設蔬菜之間隙或櫃臺,豈會捨近求遠放置到店外機車置物箱內,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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