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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品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王品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品迦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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