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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對徐逸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采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甚高,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徐逸莉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衡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LV鑰匙包1個、香奈兒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350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外(見偵卷第43頁),餘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高於其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行內容及方式 何采蘋應給付徐逸莉新臺幣7萬元,民國113年3月22日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
餘款5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何采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采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分許至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康是美興大門市」店內,見徐逸莉將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LV鑰匙包1個、香奈兒皮夾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1個,暫放在收銀櫃檯前小平台上,而前往2樓選購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提袋,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除現金以外之物品隨手丟棄在附近社區大樓垃圾桶內。
嗣徐逸莉選購商品完畢下樓前往櫃檯結帳時,發現手提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逸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采蘋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逸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除現金3500元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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