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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林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曜佑所有之魔術道具底座1座,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上開魔術道具底座返還與告訴人,嗣以向告訴人購買上揭魔術道具底座方式和解且給付價金完畢等情(見偵卷第69、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前雖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9月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是以,其上開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上開方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69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魔術道具底座,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林學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曜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魔術道具底座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曜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曜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曜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領回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賠付告訴人1萬8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之螺 絲1包,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螺絲1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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