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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見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見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致廖司恩受友」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廖司恩受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司恩間偶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3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洪見智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見智與廖司恩(涉嫌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洪見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廖司恩,致廖司恩受友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司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司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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