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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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前揭期間與賭客下注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藉以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營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賭博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至少新臺幣1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使用手機1支,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蕭添財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添財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順興茶行,邀請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提供以國內今彩539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不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到場或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日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號碼比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3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贏得7500倍、如賭客未簽中,則由蕭添財贏得賭資,迄查獲止獲利約1萬8000元。
嗣於112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自蕭添財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現綽號「阿娥」簽賭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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