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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7頁)。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6頁、本院卷第13-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不知毒品來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41、80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騎乘機車,於112年11月2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與長億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日19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0)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網路上認識之人取得,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是本件無從就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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