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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11年7月16日10時19分」更正為「於111年7月19日10時1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現為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0時1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19日9時25分許,其男友陳晉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樹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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