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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遠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吉輔企業有限公司廠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
被 告 黃清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遠係吉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輔公司)前員工,於民國105年間業已離職。
黃清遠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8時50分許,未經林俊宏即吉輔公司中山廠管理人同意,逕自侵入上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之廠房內。
嗣經黃清遠觸動保全設備,經保全公司聯繫林俊宏,林俊宏隨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吉輔公司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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