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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陳炳方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僅竊取現金50元,金額不高,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7號
被 告 陳重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2時53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炳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車內現金(下同)新臺幣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陳炳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炳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炳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為200元,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達告訴人前開所稱金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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