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4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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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蠻牛維他命B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日新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舒婷所管領之中華花生豆花3盒、茶裏王日式綠茶3瓶及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價值共新臺幣134元),得手後,將蠻牛維他命B飲料當場飲用殆盡,其餘商品則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超商,為陳舒婷發現、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中華花生豆花3盒、茶裏王日式綠茶3瓶(已發還陳舒婷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陳舒婷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舒婷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然其中所竊得之中華花生豆花3盒及茶裏王日式綠茶3瓶已扣案發還告訴人陳舒婷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告訴人陳舒婷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其中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固記載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陳舒婷具領,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蠻牛在店內喝掉了等語,核與告訴人陳舒婷於警詢時所稱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已遭被告飲用完畢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上開竊得之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業遭被告開封飲用完畢,是尚難認被告已將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舒婷,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中華花生豆花3盒及茶裏王日式綠茶3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舒婷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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