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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2.305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72號鑑驗書) 2 玻璃球1個 3 吸食器1組 4 電子磅秤1臺 5 夾鏈袋1包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陳麒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業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林益輝律師(業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12月3日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打火機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復經被告同意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0分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麒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B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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