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5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聖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中金典酒店1樓電梯廳,因站哨之交班問題與同事蔣效彥發生口角爭執,方聖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1樓9-11號電梯廳、卸貨區,接續以徒手毆打蔣效彥頭部、臉部與頸部,致蔣效彥受有臉部及頸之挫傷、頭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聖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交班問題而與告訴人蔣效彥發生口角,且有以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肩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告訴人推開,因為我的脖子被告訴人掐住,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抓著我的領帶,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我因為站哨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願聽我解釋的理由,想要離開,我用手拉住他,他就不斷毆打我,是徒手以拳頭毆打我,直到主管將被告架開後,他才停止毆打。

過程中我只有試圖抓住他,避免我自己持續被他毆打等節(偵卷32-3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與被告發生不悅之原因、被告毆打之方式、主管架離被告之過程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即告訴人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毆打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3、細觀監視器翻拍照片,於監視器時間5時55分7秒時(偵卷49頁),在1樓9-11號電梯廳,可見身穿白色長袖襯衫之被告,其身體以傾斜之方式撲向身著黑色長袖外套之告訴人,且被告之手臂呈現展開、環抱告訴人之情形。

後續於監視器時間5時55分21秒時(偵卷51頁),雙方出現在卸貨區,彼此呈現對視站立之舉,後於2秒後(即5時55分23秒,偵卷51頁),可明顯看到告訴人已跌坐在地上,且雙手均扶住地面,而此時被告仍雙腳站立在告訴人前方不遠處,並且向下俯視告訴人,處於居高臨下之優勢。

嗣於3秒後(即5時55分26秒,偵卷53頁),又見被告以左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高舉右手並呈現握拳之姿,且拳頭方向朝向告訴人之臉部等節。

據此,堪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拉扯、向告訴人揮拳之舉,亦與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得以相互勾稽一致,故被告在此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等節,應屬明確。

4、再者,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拉扯、揮拳之過程長達數秒之久,地點甚至從1樓9-11號電梯廳延伸至卸貨區,且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臉部與頸部等處,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53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受傷範圍非小,傷勢亦非極為輕微,足認係因具有相當力道之外力所造成。

再者,考量於監視器時間5時55分23秒許(偵卷51頁),告訴人已跌坐在地,且雙手均扶住地面,已無攻擊被告之情,且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抓著他的領帶乙節。

然被告仍接續毆打告訴人,益證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並非僅僅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當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站哨之交班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