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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關於「金酒松鶴遐齡紀念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紀念酒」,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紀念酒」1瓶,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與羅國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由朱清華徒手竊取金酒松鶴遐齡紀念酒1瓶,得手後,即與羅國仲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遠平門市店長蕭琇云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蕭琇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琇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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