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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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竟將告訴人蘇柏維不慎掉落之黑色長夾1只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陳思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宇順門市前,拾獲蘇柏維所有之黑色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長夾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思帆於翌(23)日10時許,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蘇柏維所有之黑色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1只,惟辯稱:本來想將黑色皮夾拿回去,但因伊要載客人至梧棲區,而隨手將整個皮夾丟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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