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60,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季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商品明細及遭竊商品之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季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百事可樂PET600 1瓶 28元 2 維他露P汽水 610ml 1瓶 24元 3 黑松加鹽沙士600m1 1瓶 30元 4 杜老爺福爾摩沙麻 4包 120元 5 酷冰沙(芒果)320g 1杯 40元 6 防霾立體海棉口罩 2個 118元 7 CXIN LED USB小夜 1個 49元 8 HL-4阜HUB集線器 1個 179元 9 增高按摩鞋墊B 1個 20元 10 明沛TSA海關鑰匙 1個 139元 11 3D聲控多彩節奏燈 1個 399元 12 歌林AC轉6USB充電 1個 350元 13 Iplus+延長線 1組 369元 14 超強力磁鐵6*2 4個 52元 總計 1917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 464號
被 告 梁季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4時19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大夜班主任王憶涓所管領之百事可樂1瓶、維他露P汽水1瓶、黑松加鹽沙士1瓶、杜老爺福爾摩沙麻4包、酷冰沙(芒果)1杯、防霾立體海棉口罩2個、CXIN LED USB小夜1個、HL-4阜HUB集線器1個、增高按摩鞋墊B 1個、明沛TSA海關鑰匙1個、3D聲控多彩節奏燈1個、歌林AC轉6USB充電1個、IPLUS+延長線1組及超強力磁鐵4個(共價值新臺幣1917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惟因觸動防盜門警鈴,經上揭商店店員發現追出攔下並由王憶涓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王憶涓),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憶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憶涓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盜之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憶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