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6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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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5500元 2 銀行信用卡2張 3 郵局金融卡1張 4 駕照及行車執照、身分證件 5 悠遊卡2張 6 一卡通1張 7 好市多會員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
被 告 徐浚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浚德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老湯鍋」火鍋店店員,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許,林詩涵至該火鍋店內用餐,於112年6月17日0時許離開時,不慎將所有皮包遺留於店內餐桌上,該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內有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駕照及行車執照、身分證件、悠遊卡2張、一卡通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現金5500元等物。
嗣於112年6月17日0時36分許,店內其他客人見狀將皮包交予徐浚德,徐浚德先將該皮包放置收銀台。
嗣於同日1時4分許,徐浚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將該只皮包藏放在收銀台左側角落之籃子內藏放並以手機殼蓋住隱匿,嗣於同日2時41分42秒、2時51分32秒,徐浚德先後以2張餐巾紙覆蓋藏放於籃子內之皮包,迨於同日2時55分2秒,徐浚德見時機成熟即以上開2餐巾紙將皮包裹住夾帶侵占入己。
嗣林詩涵發現皮包遺失返回火鍋店尋找未果,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皮包不慎丟入垃圾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含說明)。
證明被告刻意將皮包藏放在收銀台左側角落之籃子內藏放並以手機殼蓋住隱匿。
又以2張餐巾紙覆蓋,待時機成熟才將皮包夾帶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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