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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寓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寓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寓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蔡吳瓊瓈相處不睦,竟持撿拾之磚塊,率爾丟擲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造成玻璃破損,致該大門玻璃破損噴濺,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影響他人之住宅安寧,足徵其法治意識薄弱;
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之磚塊,係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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