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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利得,透過網際網路向洪聰模下注簽賭,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吳文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聰模(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所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下注金額新臺幣300元,以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核對開獎號碼1至39號,輸贏方式為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得所簽注金額50至370倍不等之金額,如未簽中賭資則歸洪聰模所有。
嗣於111年9月17日0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查獲洪聰模所經營之賭場,警方檢視洪聰模持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吳文郎簽賭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聰模警詢證述筆錄、被告與證人洪聰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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