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7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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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賴怡君之寶雅會員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見偵卷第73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竊取之化裝水1瓶、指甲油3瓶、玻尿酸精華1瓶(總市價2170元),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賴怡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學士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化裝水1瓶、指甲油3瓶、玻尿酸精華1瓶(總市價新臺幣[下同]2170元),並將包裝盒拆除丟棄在貨架上,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
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遭竊品一覽表、商品條碼標籤、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已與店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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