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47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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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昱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中央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得毒品果汁包共51包(其中1包已施用,其餘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嗣蘇昱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與文昌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時,即自行交付其身上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如附表所示毒品果汁包共50包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7065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路人即被告形跡可疑,遂將其攔下盤查,盤查中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自行交付其身上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如附表所示毒品果汁包共50包供警查扣,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有112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可見,員警攔查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被告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果汁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前揭毒品果汁包係向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得等語,然並無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外觀) 數量/單位 檢驗前推估總淨重 檢出結果 純度 推估總純質淨重 1 越來越好毒品果汁包 12包 45.9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約8% 3.67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發毒品果汁包 19包 100.1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約4% 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GIFT毒品果汁包 19包 50.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約10% 5.07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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